陈某诉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4]津仲裁字第542号裁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陈某与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陈某支付15万元加盟费以该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经营,为期三年,同时陈某向该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选址、装修、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生意见分歧,陈某最终在合同签订1年后仍然未能开始营业。于是陈某欲与餐饮管理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双方就返还相关费用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单方通知餐饮管理公司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部分加盟费用,退还经营保证金。仲裁委员会最终支付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如果合同有效成立是否可以解除。
1、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上,本律师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院以广西高院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两店一年”的规定确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对违反特许经营企业备案以及两店一年规定的也不当然认定无效。因此,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作为案件处理的基础,而不应当以被申请人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作为案件处理的基础。
2、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第二十三规定的因特许人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的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备案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信息披露规定。第四条提前三十日披露;第五条披露十二项内容;第八条披露回执。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天津市仲裁委最终对本律师观点予以肯定,并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